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631號
上訴人
即被代位人 趙芳茹
上訴人
即被告 趙威 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 趙威至 、趙妍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48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趙芳茹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若非當事人,即無上訴權。上訴人就其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土地,怠於行使請求分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代位上訴人訴請共有人分割共有之土地。此部分之訴訟,其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非此訴訟之當事人,對分割訴訟之判決,自無上訴權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55號裁定意旨參照、併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趙威至、趙妍珠對於民國111年6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本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0,2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480元,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趙威至、趙妍珠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趙芳茹係原判決之被代位人(經通知本件訴訟後,未為訴訟參加),並非第一審判決之當事人,對原判決即無上訴權,是其上訴並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