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受刑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已於民國94年12月5日確定。詎其於5年內,又於95年2月28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路某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再按犯罪事實具有連續性或繼續性者,在實體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為同一客體,具有不可分割性,故檢察官雖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及全部,而簡易判決之既判力時點,因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並生不可變更之效果,故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其既判力之時點。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有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惟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2月17日上午11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95年3月29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15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偵查案號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79號),該判決已分別於95年4月4日送達被告、95年4月6日送達檢察官收受,並於95年4月17日確定,有上述判決、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卷宗核閱無訛,故上述判決既判力之時點為95年4月4日。而本件公訴人所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為95年2月28日凌晨2時許,與上開經判決確定之犯行時點相隔僅3月餘,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毒癮,自上述判決記載之施用日期後有一直再用,約
2、3天施用1次等語(見本院95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被告確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癮性,是其本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經判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顯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判決既經確定在案,則被告於該案最初送達日(即95年4月4日)前所犯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為該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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