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遊戲光碟三片(共新臺幣一四七元),並將之分別置放其長褲之兩側口袋,得手後於同日六時三十分許離去」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思慮未週,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得財物價值僅百餘元,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5346號被告甲○○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1日6時27分許,在 馮世璋 所經營之位於新竹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墨香初露鋒芒包」遊戲光碟3片,得手後離去。
嗣經乙○○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甲○○涉有重嫌,乃於同月8日6時15分許,甲○○又至上址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馮世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照片14張及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
(二)告訴代理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被告甲○○於警詢之陳述。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檢察官邱巧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曾佳莉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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