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告乙○○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4年重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同居人,因原告與前夫所生幼女 林惠鈴 (女,00年0月00日生)經常哭鬧,被告早生不耐,自93年12月間起即不顧原告阻止,多次徒手毆打或以香菸燙傷林惠鈴,致林惠鈴身體骨折及燒燙傷,迨至94年4月15日,因林惠鈴又哭鬧不休,被告竟毆打林惠鈴之臉頰及頭部,原告未及制止,林惠鈴已呈昏迷狀態,雖經原告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嗣轉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急救,林惠鈴仍因陷入重度昏迷,進行2次手術罔效,延至94年6月4日因頭部外傷導致腦缺氧病變、併發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為此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如下:
㈠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含往返醫院交通費)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其中醫療費用分別支出5,429元、4,571元,交通費支出68,400元(此部分因匆忙之間疏未取據,請求鈞院參酌林惠鈴住院期間共49日,原告每週6日往返基隆、三重路途之遙,共往返42日,以1日來回車資1,200元計算,支出車資50,400元,及將林惠鈴遺體自三重市住處運回花蓮縣豐濱鄉靜浦村殮葬,支出18,000元,共計支出68,400元),依通常情形在20萬元之範圍內定之。
㈡殯葬費40萬元:原告先支出林惠鈴之殯葬費181,500元,後
為鑑定死因,其墳墓經開掘並解剖屍體,所花費為公家支出,2次殮葬費用共40萬元。
㈢精神慰撫金160萬元:被告惡意傷害林惠鈴致死,原告肝腸寸斷,精神痛苦無以復加,酌情請求慰撫金如上。
㈣扶養費540萬元:林惠鈴雖尚無贍養原告之能力,惟原告將
來得賴其供給贍養,被告侵害原告之扶養費請求權,依林惠鈴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所支付之扶養費用,請求金額如上。
㈤據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7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被告同意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惟被告已在刑案執行中,沒有辦法給原告這些錢,原告請求的金額被告也無力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被告曾為原告同居人,與原告及其幼女林惠鈴同住在
基隆市○○區○○路○○○巷○號底4層,被告於兩造同居期間多次徒手毆打林惠鈴頭部、身體或以香菸、燒熱之蚊香鐵架燙傷林惠鈴腳底,致林惠鈴頭部外傷、右大腿骨骨折、左腳底3處燒燙傷及右臉頰、右腳底瘀青;嗣於94年4月15日下午13時許,因林惠鈴哭鬧不休,被告竟徒手毆打林惠鈴之臉頰及頭部,且未能立即送醫治療,94年4月16日因林惠鈴昏迷且發燒,兩造乃於94年4月16日下午19時許共同將林惠鈴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救,嗣轉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急診,林惠鈴仍因頭部外傷導致腦缺氧病變、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拖延至94年6月4日下午17時49分許死亡之事實,有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病歷、94年4月19日、94年4月27日、94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242號相驗卷宗附於本件刑事案卷內可稽;且被告對於其毆打林惠鈴,致林惠鈴因傷致死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林惠鈴之死亡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傷害之故意不法侵害林惠鈴而致生林惠鈴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對原告因其女林惠鈴死亡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死者林惠鈴支出醫療費用5,429元、4,571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以1日來回車資1,200元計算,請求其於其女林惠
鈴住院期間(94年4月16日起至94年6月4日止共7週)自三重之住處每週6日往返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所支出之42日車資50,400元部分,雖未據原告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證明其車費之支出;惟查原告係於94年4月16日19時許將林惠鈴送醫,且直至94年5月5日始將戶籍遷入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94年4月19日調查筆錄、基隆市政府94年5月27日基府社福貳字第0940057498號函及原告戶籍謄本附於基隆地檢署94年偵字第1672號卷可參,可徵原告於94年5月4日之前仍居住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底4層,於94年5月5日始遷往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另本院就車資數額查詢台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經函覆稱「台北縣三重市○○街至基隆市長庚醫院其單程計程車資為800元」。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認為原告於94年4月16日至94年5月4日居住在基隆市○○區○○路居所時,其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所支出之車資應以搭乘公車費用計算,以基隆市○○路搭乘公車至基隆長庚醫院需換乘二號公車,每次12元計算,原告一日搭乘公車費用需支出48元,則原告自94年4月16日起至94年5月4日止,以每週6日計算,原告所支出之公車費用應為768元(計算式:16日×48元=768元)。至於原告於94年5月5日遷往台北縣三重市○○街後至94年6月4日止之車費支出,考量原告居住處所三重市距離基隆長庚醫院尚遠且交通不甚方便,其要求以計程車代步應可准許,參酌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查詢之計程車費用觀之,原告稱其每日支出計程車費用為1,200元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自94年5月5日起至94年6月4日止之計程車費用,以每週6日,每天來回1,200元計算,原告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應為31,200元(計算式:〈42-16〉×1,200元=31,200元)。綜上,原告可請求之車資費用應為31,968元。
③此外,原告請求其租車將林惠鈴遺體自三重市住處運回花
蓮縣豐濱鄉靜浦村之費用18,000元部分,原告既未就其租用情形加以說明,復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認為有據。
⒊殯葬費
原告主張其支出2次殮葬費用合計40萬元部分,固據提出單據影本8紙為證,惟其金額合計僅277,150元(喪葬費用明細表181,500元及收據181,500元有重複),且其中香蕉水、木器著色刷、砂紙等700元,米酒450元、西樂隊18,000元、合菜(請弔唁賓客吃飯)62,500元、豬隻6,000元、音響8,000元等共95,650元,經核均非喪葬所必須,應予扣除;次查,林惠鈴於94年6月4日死亡,同年月17日解剖,開棺驗屍的費用為公家所出,此據原告於本院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自陳,則原告所提葬儀包辦明細表中之開棺驗屍費用5,000元,即非其所得主張,應予扣除。是本件必要之喪葬費用應共176,500元(277,150元-95,650元-5,000元=176,5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扶養費①按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
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被害人有扶養能力之始期,一般以成年為達到勞動適格之年齡,即有扶養能力(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②經查,被害人林惠鈴為00年0月00日生,可認其滿20歲即
113年4月13日時起始有扶養能力,故自身故時間點(94年6月4日)起算後,須再經18年10個月又9天(約18.858年)後始有扶養能力。而原告係林惠鈴之母,於00年00月0日生,為阿美族平地原住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於其女身故時年齡為30歲7個月又3天(約30.68歲)。依內政部統計處93年臺閩地區原住民簡易生命表估測之平地原住民零歲平均餘命女性為75.54歲計算,原告之餘命至少為44.86歲,故原告得受林惠鈴扶養之期間應為26.002年(44.86-18.858=26.002)。次查,原告除被害人林惠鈴外,尚有另4名子女 林惠琪 、 林銘傑 、 林士傑 、 鄭裕柔 與其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故林惠鈴對原告應分擔5分之1之扶養責任。以林惠鈴死亡時之94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4,000元為基準,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百分之5中間利息(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霍夫曼係數為:16.00000000)後,原告可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損害為242,421元(74,000元×16.00000000÷5=242,4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惟按損害賠償之精神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因前
開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害人林惠鈴僅為1歲2個月大之幼兒,至其成年具扶養能力尚有18.858年,其間原告應先支付對林惠鈴之扶養費始能享受被害人之扶養,今原告既未支出其應扶養林惠鈴之費用,即應自其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中扣除,方符合前開損害賠償精神及公平理念。而林惠鈴距成年尚有18.858年,以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74,000元為計算基準,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則為965,200元(74,000元×13.00000000=965,2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及其前夫即林惠鈴之生父 林仁勇 均為林惠鈴之扶養義務人,各應負擔2分之1即482,600元。本件以原告應對林惠鈴負擔之扶養費義務482,600元扣除其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242,421元後為負數,應認原告此部份之所得請求數額為零,則原告本項請求,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為被害人林惠鈴之母,原告遭此喪女之痛,精神痛苦乃屬必然;而被告為原告之同居人,僅因不耐被害人林惠鈴之哭鬧即屢次出手毆打,甚至以其它方式凌虐,致值週歲之被害人林惠鈴因而死亡,實難憫恕,現正因此犯行在監服刑。本院審酌原告因此喪女所受之精神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暨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718,46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8,46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 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