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976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捌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5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並為被告乙○○辦理附卡使用,並訂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上開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遭強制停卡時,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19.8925(即日息萬分之5.45)計算,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至94年9月1日止,尚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臺幣(下同)217,392元,逾期(循環)利息15,899元,合計233,831元之帳款未繳,且依約定條款第22條,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全部清償,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報表及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育瑜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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