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及酌科:㈠被告曾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
徒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
26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甫於同年3月22日確定(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竟不思悔改,不思以己力賺取代步交通工具,而於前揭判決確定後不到2個星期之時間,即再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使用,其所為已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798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同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乙○○仍不知警惕,而於95年4月2日晚間11時20分許,見停放在其基隆市○○區○○○路○○巷○號前之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開啟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旋於同年月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一段69巷33號前,為警發覺其係毒品前科人口,認有可疑而上前盤查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業已發還甲○○)及機車鑰匙1支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上開機車照片3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機車鑰匙1支扣案足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陶愛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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