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41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基隆市○○路「長立報關行」之合夥人,負責招攬貨物報關業務。緣於民國89年7月間,被告承攬「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明化工公司)高姓貨主之氧化煤粉末散裝貨物報關,並經買主委託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價格代向址設基隆市○○○路之「利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通公司)雇工裝卸上開貨物,詎被告於取得高姓貨主委託轉交之裝卸雇工工資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40萬元之工資侵占入己,擅自挪為他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㈠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著有規定,本院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詳後述),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㈡次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9月1日起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是自92年9月1日起,證人除有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甲○○及丁○○乃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關於被告侵占利通公司裝卸費等情形,亦應依上揭人證之法定偵查程序具結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惟查渠二人於檢察官94年8月9日偵訊時,均未依法具結,依前揭說明,渠二人於該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及
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供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倘所處分者非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即要難以侵占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丁○○及甲○○之指述,及被告立具之保管條、切結書及悔過書影本各1紙為其主要論據,認被告侵占協明化工公司欲交付利通公司之裝卸費用40萬元。訊據被告固坦承積欠利通公司40萬元之裝卸費,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協明化工公司交予伊40萬元之預付款,是要伊辦理貨物報關及裝卸等工作之用,但是協明化工公司並未指定貨物要交給何家公司裝卸,而是由伊負責找貨物裝卸公司卸貨,伊完成貨物之報關及裝卸後,再分別與協明化工公司及利通公司結算款項,伊積欠利通公司裝卸費,是為因應當時報關行資金週轉之需,先以協明化工公司交付之預付款支應,詎料未能順利收取報關行對其他客戶之應收款,致無法如期支付利通公司裝卸費,伊並非侵占協明化工公司交予利通公司之裝卸費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丙○○經營之長立報關行於89年7月間,為辦理協明化
工公司貨物進口之報關業務,因而委請利通公司裝卸協明化工公司之氧化煤粉末散裝貨,協明化工公司曾交予被告預付款40萬元,嗣被告將預付款挪為他用,現仍積欠利通公司40萬元裝卸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丁○○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積欠利通公司裝卸協明化公司貨物之裝卸費40萬元,而協明化工公司曾支付被告預付款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保管條、切結書及悔過書等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
㈡被告固將協明化工公司交付之預付款40萬元挪為他用,然查
證人戊○○即協明化工公司之董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89年7月間委請長立報關行報關,包括關稅、手續費、報關行的車馬費、裝卸費用、調櫃費等均由報關行處理,報關行先預估金額,再由公司以預付款科目出帳,預付款交予報關行後,報關行即開始報關繳稅等工作,每月底結算1次,多退少補,我們公司並未與裝卸公司聯絡,嗣後因被告與裝卸公司發生金錢糾紛,我們公司才將報關及裝卸工作分開,由我們公司直接支付裝卸費用給裝卸公司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協明化工公司並未指定貨物由何家公司裝卸,係由其自行找裝卸公司,於完成貨物報關進口等工作後,再分別與協明化工公司及裝卸公司結算費用等語相符,由此足見協明化工公司係與被告經營之長立報關行訂立契約,委由長立報關行全權負責貨物報關進口之關稅及裝卸等工作,利通公司之所以裝卸協明化工公司之貨物,係受被告經營之長立報關行之託,而非協明化工公司,故而縱如前認定,協明化工公司曾交付予長立報關行之預付款中包括貨物裝卸費,然此乃協明化工公司基於與長立報關行間之契約所為之給付,並非協明化工公司指定被告代轉予利通公司,與利通公司無關,換言之,被告係基於其所經營之長立報關行與協明化工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持有協明化工公司所交付之預付款,並非為利通公司而持有,因之,被告縱挪用其所收取之預付款,亦非侵占利通公司之款項,是被告辯稱未侵占利通公司之裝卸費等語,即堪採信。
㈢又被告係因所經營之長立報關行與利通公司訂立裝卸貨物契
約,因而積欠利通公司裝卸費,業如前認定,則縱被告果係侵占利通公司之款項,亦應由利通公司提出告訴,證人甲○○及丁○○雖以利通公司名義提出告訴,然查卷內並無利通公司之授權文件,是證人甲○○及丁○○代利通公司所提出之告訴即不合法,檢察官逕以利通公司為告訴人,尚有誤會;又本案純屬民事糾葛,應由契約主體之利通公司另循民事救濟途徑,向與之訂立契約之長立報關行請求給付裝卸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所經營之長立報關行與協明化工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持有協明化工公司所交付之預付款,並非為利通公司而持有,被告縱將收取之預付款挪為他用,亦與刑法侵占罪之以侵占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侵占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陳伯厚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鄧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