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3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690號被告乙○○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8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陳列之眉筆1組、粉底液1瓶、指甲油1瓶、口紅1條等物,總價值共計新臺幣691元,得手後並將上開物品藏匿於所穿著長褲之褲頭及口袋內,嗣乙○○欲離開該公司時,經門口之警報器辨識異常而為該公司人員發現上情,旋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全聯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偵查報告、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各1份。。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檢察官蔡添源
郭進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沈于媛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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