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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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宏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然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倘檢察官偵查時,被告業已死亡,而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係於民國107年4月23日偵查終結本案,而對被告提起公訴,嗣於107年5月8日繫屬本院等節,有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665號起訴書、雲林地檢署107年5月8日雲檢銘公106偵5665字第107901264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業於本院繫屬前之107年1月16日死亡,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9頁、第29頁)在卷可憑。是以,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之前,被告即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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