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898號
原 告 陳欣妤
訴訟代理人 周英兆
被 告 別正宜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壹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將其坐落於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1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出租與原告,租賃期間自102年11月4日起至104年11月3日,
共計2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約定如房屋
損害有修繕之必要時,其應由甲方(即被告)負責修繕者,
經乙方(即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未修繕完畢;及房屋
有危及乙方或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時,乙方得終止租
約。詎原告入住系爭房屋後,即發現系爭房屋蟑螂氾濫、浴
室蓮蓬頭無法出熱水、牆壁潮濕發霉及天花板漏水等,原告
遂於103年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懇請原告為必要之修繕,仍
未得回應,是於同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為此
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40,000元、代墊更換蓮蓬頭費用1,000
元及按比例之終止租約後溢付之4日(即103年1月31日至103
年2月3日)之租金2,667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0,000元/30
日×4日=2,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43,667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667元,及自10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2年10月28日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原告使用,約定租
賃期間為102年11月4日至104年11月3日,共計2年,並於租
賃合約書第4條第2款、第3款載明:「未經甲方(即出租人
)同意,乙方(即承租人)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
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乙方
(即承租人)應遵守住戶規約,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
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惟台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於102
年12月13日查察,發現原告未依法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於上
開地址違法經營日租套房。103年1月16日被告收受台北市政
府觀光傳播局罰單文件,來函副知原告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3項未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以及
未依法領取營業執照即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
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之規定,課處罰鍰90,000元。翌日,被
告偕同仲介與原告商討終止租賃契約之相關事宜,惟原告矢
口否認有任何違約情事,還狡辯台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公文
不是罰單,而且還有三十天申訴期也不見得會罰款,雙方無
法達成共識。103年1月23日被告不得已,發出存證信函要求
與原告終止租約,限期辦理搬遷事宜,而原告未於期限內遷
讓清空。103年2月6日原告來第三封存證信函並於該函中同
時交還房屋鑰匙。原告所為已該當轉租他人之情事且非法使
用租賃物並遭主管機關裁處在案,已違反房屋租賃契約第4
條第2款及第3款之約定,依房屋租賃契約第7條原告有權終
止租約,原告並無權向被告請求終止租約,原告違法轉租在
先,原告主張押租金為違約金予以沒收。
㈡系爭房屋屋況良好,依民法第423條規定,係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被告未看到原告提出房屋損壞的照片,無法
證明系爭房屋有原告所述之蟑螂氾濫、牆壁潮濕、天花板漏
水等現象。況且原告係在向被告反映天花板狀況前就已從事
日租套房情事,如果原告真有如訴狀所載「漏水潮濕及發黴
情形嚴重、嚴重影響原告身體健康」情事,又為何將被告所
有之房屋以一天2,000元以上之高價金出租日租套房與多名
外籍人士?又被告在交屋與原告以前,雙方有點交清楚屋內
各樣設備使用狀況後始交屋,原告說更換浴室蓮蓬頭,雖然
原告有問過本人的意見,但是價格不是原告所稱的一千多元
,而且本人也沒有看到換下來的蓮蓬頭,現在的蓮蓬頭也看
不出是否為新品,卷宗中也沒有看到原告附上代墊更換蓮蓬
頭的費用收據,無法確定原告是否真有更換蓮蓬頭。
㈢原告違法轉租情形在先,實在是沒有道理跟被告要求主張終
止租約,原告是自行在103年2月6日第三封存證信函中交還
房屋鑰匙,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03年1月23日至2月3日溢付之
租金,並無理由。
㈣原告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且非法使用租賃物,已違反房屋租
賃契約第4條第2款及第3款之約定,被告得依房屋租賃契約
第9條及第10條約定,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及各種賠償,被告
受有114,789元之損害(計算式:違約金兩個月40,000元+
仲介費10,000元+代繳水電費789元+空屋兩個月40,000元
+被告請假四天損失薪資24,000元=114,789元),乃就該
損害主張抵銷。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28日將其坐落於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13樓之房屋出租與原告,租賃期間自
102年11月4日起至104年11月3日,共計2年,每月租金為4萬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頁至第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堪認為真實。原告復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40,000元、
代墊更換蓮蓬頭費用1,000元及按比例之終止租約後溢付之4
日租金2,667元,被告則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是否終止;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押租金、代墊更換蓮蓬頭費用、溢付租金,有無理由;㈢被
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民事
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訴,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0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同
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蟑螂氾濫、浴室蓮蓬頭無法出熱水、牆壁
潮濕發霉及天花板漏水,通知原告為必要之修繕,仍未得回
應,故於103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云云,並據其
提出照片、施工計畫書、手機簡訊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4頁至第7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1頁
),原告復未就其所主張之上情予以舉證,原告既無法證明
系爭房屋蟑螂氾濫、浴室蓮蓬頭無法出熱水、牆壁潮濕發霉
及天花板漏水,則其以此為由,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
思表示,即於法不合。
㈡被告主張原告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
情,固為原告否認,惟查,台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於102年
12月13日晚上7時許派員至系爭房屋進行稽查,經系爭房屋
所在社區管理員表示有旅客進出該址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觀
光傳播局民眾檢舉案初步勘驗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99頁),原告復於網站上刊登「Taipei101Loft3:Only1
MRTAway!」之出租訊息,並附上屋內陳設照片等情,有網
站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98頁),經本院就上
開網站與租賃契約上屋內陳設照片(見本院卷第8頁)進行
比對結果,房屋內部格局、設施裝潢及家具擺設位置等均相
符,堪認前揭網站上之照片即為系爭房屋照片無訛。原告雖
陳稱網站上的資料任何人均可進入更改云云,惟查系爭網頁
上有張貼個人照片(見本院卷第72頁),則若係他人冒用原
告之名於上開網站上註冊,則該冒名之人究係如何得取得原
告個人照,已非無疑,復參諸網頁上已有2位旅客於網頁上
留下住宿評價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足以認定上開網頁
上所揭示之房間相片及相關資訊,均係彰顯系爭房屋,堪認
原告確有轉租系爭房屋之情事,是原告前揭所述,並不足採
。綜上,原告確有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之情事,是原告違反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約書第4條第2款之約定:「未經甲方(即
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
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而依
租賃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承租人有違反第4條之情事,出租
人得終止租賃契約,故被告於103年1月17日向原告為終止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原告復自承於103年2月3日
有收到被告的存證信函,是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3年2月3日
終止。
五、原告得請求之數額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租金40,000元部分:查兩造間之房屋
租賃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保證金新台幣肆萬元整,以作
為其履行本契約義務之擔保。甲方應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並
扣除所積欠之債務(包括水電費、開立租金所得稅扣繳憑單
)後,無息返還乙方。」,而兩造間租賃契約業於103年2月
3日終止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主張其代繳之水電費共計789
元,業據被告提出電費收據及水費收據影本各乙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0、41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扣
除原告積欠之水電費789元後,應返還原告39,211元。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墊更換蓮蓬頭費用1,000元,惟為被
告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更換蓮
蓬頭費用1,000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4日(即103年1月31日至103年2月3
日)租金2,667元部分,惟查,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係於
103年2月3日終止,是原告於103年2月3日之前有給付租金之
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3年1月31日至103年2月3日之
租金2,667元,並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39,211元。
六、被告以原告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且非法使用租賃物,已違反
房屋租賃契約第4條第2款及第3款之約定,原告得依房屋租
賃契約第9條及第10條約定,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及各種賠償
,被告受有114,789元之損害(計算式:違約金兩個月40,00
0元+仲介費10,000元+代繳水電費789元+空屋兩個月40,0
00元+被告請假四天損失薪資24,000元=114,789元),而
就該損害為抵銷之抗辯。經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9條約
定「合意終止:本契約租賃期間未滿,若其中一方主張提前
終止租約,惟應於壹個月前書面通知對方,若租期未滿貳年
須賠償對方相當於貳個月租金之違約金。」、第10條約定「
租賃物返還:一、……乙方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另
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
止按房租日租金貳倍計算之違約金。」,有原告提出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而系爭租賃
關係係因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非兩造合意終止等情,
已如前述,且原告亦無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之情事,是被告
依房屋租賃契約第9條及第10條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40,
000元及仲介費10,000元、空屋損失40,000元、薪資損失24,
000元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空
屋損失及薪資損失,是其以違約金40,000元及仲介費10,000
元、空屋損失40,000元、薪資損失24,000元為抵銷抗辯,洵
屬無據。至被告代繳水電費789元部分,已於原告所請求之
押租金內扣除,併予敘明。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3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9,211元及
自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