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埔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溫治奇
被   告  葉俊雄
       葉陳阿五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俊雄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140,941元未償還,原告為查調被告葉俊雄
之財產狀況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發現坐落南投縣○里鎮
○里段○○○○段○○○○○○○○○○○○○○○○○○○號土地及同段15
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巷○○號)
原係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葉明坤 所有,嗣由被告葉陳阿
五因分割繼承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然被告葉俊雄為被繼承
人葉明坤之繼承人之一,於被繼承人葉明坤死亡時即承受該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被告葉俊雄於繼承開始
後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不為繼承之登記,其處分
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行為,並使其陷於無資力之狀
態而害及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
銷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及依同
條第4項請求被告葉陳阿五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並
聲明:㈠被告葉俊雄就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
○○○○○○○○○○○○○○○○○○○號土地及同段152建號建物所有權
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民國97年9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葉陳阿五應將
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告葉俊雄、葉陳阿五公同
共有。
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葉俊雄積欠原告現金卡款項(下同)140,941元未償還
,其父親葉明坤於97年7月14日死亡,被繼承人葉明坤與配
偶即被告葉陳阿五育有長子即被告葉俊雄、次子 葉俊亮 、三
葉俊祥 及長女 葉雅敏 ,均未拋棄繼承,上開繼承人乃於97
年8月25日協議分割遺產,將被繼承人葉明坤所遺坐落南投
縣○里鎮○里段○○○○段○○○○○○○○○○○○○○○○○○○號土地
及同段1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
巷○○號)、權利範圍均全部;及南投縣○里鎮○○○段○○○
○號土地及南投縣○里鎮○里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均1/5
分歸被告葉陳阿五單獨所有,並於97年9月1日辦畢分割繼承
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新銀行YouBe申請書、欠款明細
各1紙附卷為證,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檢送上開不動
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
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
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
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
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
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由被繼承人葉明坤之全體繼承人即
被告2人及葉俊亮、葉俊祥、葉雅敏就繼承所得公同共有遺
產所為之處分行為,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
割協議行為,應以被告2人及葉俊亮、葉俊祥、葉雅敏為被
告始為適格,原告僅以被告2人為起訴對象,其當事人適格
即有欠缺,其訴應無理由。
(三)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
參照)。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
為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
,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
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查上開繼承人
協議分割之遺產,除原告起訴之南投縣○里鎮○里段○○○
○段○○○○○○○○○○○○○○○○○○○號土地及同段152建號建物外
,尚有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南投縣○里鎮
○里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均1/5;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
務所檢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則原告僅就部分遺產分配有害原告
債權而起訴請求撤銷該部分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亦非適法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葉俊雄就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
○○○○○○○○號土地及同段152建號建物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
有部分,於97年9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葉陳阿五應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
登記回復為被告葉俊雄、葉陳阿五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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