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振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振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振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2月25日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3年2
月23日),在雲林縣○○鄉○○道路旁,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27日14時
,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
用之傾向,於95年7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經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因被告於觀察勒戒經釋放之5年內,已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核無違誤。
三、證據名稱:被告之供述、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3年3月20日,R00-0000-000號)。
三、核被告莊振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有上開二所示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並判處徒刑,
未能自我惕勵,再度施用毒品,誠屬不該,應提高刑罰以發
揮矯正被告之效果。然念及施用毒品實屬自損之行為,科以
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早日回歸正常
之社會生活,而非偏重於懲罰被告。另斟酌被告之父、母分
居多年,被告現與父親同住,家庭狀況尚非完整;現為吊車
司機,有正當穩定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經濟狀
況不差;國中畢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不高,未受完整之基礎
教育,對於被告人格之養成能已發揮正面之效用;除毒品犯
罪外,另有違反妨害兵役條例之前科,素行欠佳,暨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文明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