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瑞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瑞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1日
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弄○○號之住處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黃瑞宏
於103年8月14日因另案為警詢問,於警發覺前,自首上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於同日8時1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
意後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後,於99年9月1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度戒毒偵字第123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上開經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檢察官
就本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
三、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3年8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瑞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因另案為警詢問,而其於同日警詢中,業已向警自首本
件犯行,有警詢筆錄可憑(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前開之刑事處遇對被告吸
毒之惡習未收矯治之效。又施用毒品之犯罪,除傷害自我身
心外,經常因毒癮難耐,牽連其他財產或暴力犯罪,致生家
庭及社會治安之隱憂,被告既未確實戒毒,自應施以相當之
刑罰,以期收教化及維護社會安全之功能。並衡酌被告國小
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曾有過失傷害及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素行不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文明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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