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 告 謝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叁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貳萬玖仟肆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叁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在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分別於100年5月13日、102年6月7日變更契約額度)範
圍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逾期
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則延滯期間利率改按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詎被告自103年7月10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未附理由
而表示聲明異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宣告
書、信用卡約定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
、利息餘額查詢單、交易記錄一覽表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於103年9月
19日收受支付命令後,僅不附理由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1
件及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1份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
被告自認,因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