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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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明和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長甫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51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乙○○於95年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就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係殘障人士利用他人愛心詐欺取財、詐欺之金額、已全數賠償被害人、並分別捐款新臺幣一萬元、三萬元予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見卷附之收據二紙),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