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刑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刑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 施素真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係設於南投縣○○鄉○○村○○路○○○號「精英小吃店」之負責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需據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對外營業;竟未依上開規定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左右起,提供前述「經營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秦霸王」、「東方之珠」、「開心賓果連線」各一臺及「滿天星麻將」二臺,而兼營電子遊戲場業,而多次以上開電玩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財物(乙○○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另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審理中);又上開電玩之賭博方法係由賭客至少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下注,繼依押中連線之賠率為二十至五十倍不等彩金;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十九時許,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四三二號搜索票前往「精英小吃店」執行搜索查緝時,當場查獲賭客甲○○○正以二十元在把玩「開心賓果連線」賭博性電動玩具,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二)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
(三)查獲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幀。
(四)現場簡圖一張。
(五)綜上,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被告上揭賭博犯行,應足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㈠尚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素行尚良好;㈡其賭博犯行影響社會善良風氣;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於同案被告乙○○部分,本院另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結,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