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依附表所示之本金按附表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前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訴外人 朱永 欲前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間二年,約定利息按原告所定「基準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九六),每月付息一次,如遲延償還本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屆期時,訴外人朱永欲再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另立借據,將清償期延展至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詎訴外人 朱永裕 自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死亡,原告乃以訴外人朱永欲帳戶中之存款沖抵部分借款利息,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約定書、放款利率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各一份、本金歷史檔、繳息歷史檔、放款利息/手續費收據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主債務人已經死亡,伊也是被害人,希望原告能體諒伊,減少請求之金額。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利率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本金歷史檔、繳息歷史檔、放款利息/手續費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朱永裕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被告依連帶保證契約就其所負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洪瑞璣附表:
┌─────┬───────────┬──────────────────────┐│本金│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自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自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六‧二九六計算。│,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肆拾捌萬元│自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自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六‧二九六計算。│,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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