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璦萊茶藝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三時許,駕駛已報廢未懸掛車牌之重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沿南投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甲○○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至同市○○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行經上揭路口時貿然通過,適有乙○○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統一精工加油站飲酒後,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乙○○所涉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竟於同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 洪瑞敏 ,沿南投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南投市○○路與彰南路口時,因酒後無力駕駛,且未注意己向係閃光紅燈,應禮讓直行彰南路閃光黃燈之車輛,而未禮讓,因雙方各有上揭疏失,致與直行至該路口,與甲○○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致甲○○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模下腔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與被告乙○○業已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甲○○並已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明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廖健男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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