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6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結婚,並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埔里鎮新興巷七之五號,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來臺灣與原告同住,相處融洽,但被告總趁大家不注意打電話至大陸,邀其外出亦不肯。而被告竟於五日天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午突離家外出,斷了音訊,被告隨即報警協尋,但仍無被告下落,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為南投縣埔里鎮新興巷七之五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故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履行同居之訴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結婚,並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埔里鎮新興巷七之五號,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來臺灣與原告同住,竟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午突離家外出,被告隨即報案協尋,仍無被告下落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等為證,並經證人即介紹兩造結婚之人 楊明揚 到庭證述:被告離家後,原告打電話給我,我(楊明揚)也幫忙找人,也協助原告去刑警隊報案。我確定被告已經跑掉了,我們公司透過大陸的紅娘去找被告的父母,被告父母的言語閃爍,也不願意告知被告的去處等語屬實;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入境來臺,並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境信凡字第0九五一0六三一二二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原告上開主張與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之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被告婚後竟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家事庭法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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