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少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少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張少恆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8年1月11日18時許至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某雜貨店前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巷○○號前時,自撞橋墩肇事,其後經警到場處理,並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4%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張少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
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27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㈡警員 周晧偉 於108年2月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見偵卷第3頁)。
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事檢驗科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9頁、第17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1頁)。
㈤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
㈥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機車上路,嗣行經新竹市○區○○路○○巷○○號前自撞橋墩肇事,其後經警到場處理,並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4%。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暨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其素行尚稱良好;然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因一時輕忽,即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
0.14%情形下,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且本案被告確因不勝酒力自撞橋墩而肇事,是其行為已生相當之損害無訛,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致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傷亡,並兼衡被告自承從事修車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與父母之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4頁、第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有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是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本案幸未致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傷亡,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又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因此受有一定傷勢,兼衡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表示願意支付一定款項予公庫,顯已深切反省其所為,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