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益嘉上列被告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應更正為「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四關於「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更正為「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部分,應增列「第42條第3項」。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部分,顯係「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誤寫;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四,顯係漏載「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部分,顯係漏載「第42條第3項」,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茲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