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明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蔡明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於向檢察官聲請定刑時,業經受刑人併就定刑範圍陳述無意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340號執行卷附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且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為有期徒刑7月,所餘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為有期徒刑3月,可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刑度有限,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1.06.05110.02.23~110.02.26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416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38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壢簡字第2380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964號判決日期111.12.30112.04.13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壢簡字第2380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96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5.25112.06.06備註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78號(已執畢)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