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機檯壹臺、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怡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以112年度偵字第34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下同)4,62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24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訛。又扣案之機檯1臺、IC板1片(均由被告代保管中)係放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4,620元則係在機具內查獲,為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查獲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屬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專科沒收之物,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惟無礙本件宣告沒收之聲請,本院仍得援引適當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