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銀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銀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銀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被害人 陳慧容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右手扭傷與拉傷之傷害(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肇事後,竟未為任何救治被害人之措施或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反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其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無業 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願意宥恕之意(見偵查卷第33頁),堪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聲請意旨亦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仍逃離現場,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因認有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75號被告陳銀塘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銀塘於民國101年11月7日中午12時48分許,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無名巷弄往中正路250巷直行,行經中正路250巷與前述無名巷弄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由陳慧容所騎、沿中正路250巷往公館街直行、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慧容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扭傷與拉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銀塘肇事後,竟未在現場停留、復未為必要之照顧救護,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而萌生肇事逃逸之故意,騎上揭重型機車自現場逃逸,嗣陳慧容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銀塘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慧容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指訴及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蒐證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與恩期診所病歷影本1紙,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經此番偵審教訓,當不致有再犯之虞,請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檢察官朱立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