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芳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甲○○與 張瑛鳳 為夫妻關
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應予更正為「甲○○與張瑛鳳為夫妻關係,並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居所,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致張瑛鳳受有前額、雙耳
、雙眼及上唇瘀傷等傷害」,應予更正為「致張瑛鳳受有前額、雙耳、雙眼及上唇瘀傷、右背部瘀傷等傷害」。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為證據資料。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與被害人張瑛鳳為夫妻關係,並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居所,業據被告、被害人供承在卷,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於本院核發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後,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應屬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婚姻、家庭關係,且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效力,恣意對被害人為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造成被害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490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瑛鳳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張瑛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以10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張瑛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張瑛鳳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甲○○於102年2月5日收受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並知悉該裁定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2年2月18日4時30分許至同日9時45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居所,以膝蓋分別壓住張瑛鳳之雙手,再徒手毆打張瑛鳳之臉部,致張瑛鳳受有前額、雙耳、雙眼及上唇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藉此方式對張瑛鳳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裁定。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瑛鳳於警詢中之指證;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1件;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民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紙
(五)被害人張瑛鳳受傷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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