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16號聲請人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受安置人C98075.法定代理人C98075-A.
C98075-B.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C98075(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民國101年3月29日零時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98075(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原遭保母施以虐待,經通報聲請人後,聲請人前於民國100年9月21日予以緊急安置,並於同年月24日聲請繼續安置。嗣受安置人祖父表示無法照顧受安置人,遂與聲請人簽定委託安置契約書,委託聲請人安置至101年3月24日,後續聲請人再主動與受安置人祖父連絡,然已經無法取得聯繫。再者,受安置人之父親及母親於安置期間,均未與聲請人連絡,疑遭受生父、生母之遺棄。受安置人父親及母親不教不養的態度,實屬濫用親權之實,令受安置人權益受損。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親屬支持系統薄弱,為保障其權益,於101年3月26日緊急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處所。綜合上述,評估受安置人非以繼續安置,恐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其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或自由有受危險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繼續安置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101年3月27日府社工字第1010054346號緊急安置函、委任書、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又受安置人疑似遭其照顧者遺棄,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且無適當替代親屬可照顧,無法獲得適當養育及照顧,非以繼續安置,其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或自由恐有再遭侵害之虞,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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