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心存僥倖心理,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再其前有多次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其屢次無視於法律誡命規範之財產秩序,猶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惡性非輕,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故為導正其不當之行為,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並參酌前案所宣告之刑,本件自不宜再以罰金或拘役等較低刑種量處;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其所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385號被告陳金山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竹田鄉○○路000號居新北市樹林區水源街省民公園內(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平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山前於(一)民國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6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 (一)(二)罪所處徒刑,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04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一)(二)(三)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7年4月9日執行完畢。(四)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五)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四)(五)罪所處徒刑,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六)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四)(五)(六)罪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02年2月25日5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帕奇拉網咖店內,見顧客 翁書藝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摩托羅拉,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置於編號49號電腦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支行動電話得手。嗣經翁書藝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翁書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書藝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帕奇拉網咖店面外觀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欣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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