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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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連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本案「天下運動網」簽賭網站,乃供不特定多數人透過電腦主機等相關設備連結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後對賭財物,應認該等網站係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自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4日晚上9時5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營運動簽賭網站以聚眾賭博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經營規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332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由甲○○自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頂峰茶行內,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交付之管理帳號「9kt29」、密碼「as32511」,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天下運動簽賭網站(網址:
http://ag.ts9999.net),開設會員帳號供不特定人以美國職業棒球、職業籃球比賽當日賽事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莊家所有。甲○○則按賭客之輸贏結果,與「阿明」以3成、5成之比例分配營利,並於每週一結算賭資一次。嗣於102年2月4日晚上9時58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簽賭網站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佐。是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上開3罪,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核屬實質上一罪。被告與「阿明」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檢察官吳家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