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6年10月17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捷運站附近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板南路口,經警攔查並當場製單舉發。詎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通緝,為規避查緝,竟基於偽造之犯意,冒用其胞弟乙○○之名義,接續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乙○○」之簽名並按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舉發單位舉發違規之正確性。。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 黃春敏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
三、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於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名(複寫至存根聯)後,復交回舉發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係其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之裁罰,竟鋌而走險,冒用其弟乙○○之名義接受稽查而偽造乙○○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與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乙○○,顯示心存僥倖而挑戰公權力,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甲○○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1式3聯,第1聯為通知聯,第2聯為移送聯,第3聯為存根聯,於移送聯簽章後,並複寫至存根聯上,通知聯則免簽名)「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簽名共2枚、指紋1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應沒收之物│├──┼───────────────┼───────┤│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乙○○」簽名│││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乙枚、指紋乙枚│││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乙○○」簽名│││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乙枚│││事件通知單「存查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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