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原告甲○○被告戊○○
丁○○丙○○乙○○上列被告等因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度附字第248號刑事判例意旨,可為參照。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因裁判上之一罪,法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者,亦同,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民事判例足佐。
二、經查,本件被告戊○○、丙○○、乙○○、丁○○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關於被害人甲○○遭詐騙之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份所為之請求,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張明儀法官呂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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