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監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字第22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乙○○之兄,前曾與其妹 張梁彩招 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乙○○為禁治產人,業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4號裁定宣告乙○○為禁治產人。因禁治產人乙○○並無民法第1111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存在,亦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裁定指定 梁陳夏 領、 梁志鵬 、 梁靜萍 、 梁雯萍 等人為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成員。茲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已於民國98年6月16日依法召開親屬會議,並完成會議紀錄,一致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以便照顧禁治產人乙○○及代為處理相關手續,為此依民法第1111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於禁治產人無法定順序之監護人時,得由法院依聲請就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乙○○之兄,前曾與其妹張梁彩招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乙○○為禁治產人,已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4號裁定宣告乙○○為禁治產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禁字第14號卷宗核閱無訛,自應認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禁治產人乙○○並無民法第1111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存在,亦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裁定指定 梁陳夏領 、梁志鵬、梁靜萍、梁雯萍等人為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成員,嗣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已於98年
6月16日依法召開親屬會議,並完成會議紀錄,一致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會議紀錄、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本院98年度禁字第14號、98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件、戶籍謄本2件為證,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梁陳夏領到院證述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聲請人主張禁治產人乙○○現安置於臺北縣新莊市○○街47之2號3樓,平日皆由其負責接洽照顧事宜,並支出相關費用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梁陳夏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聲請人前與其妹張梁彩招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乙○○為禁治產人後,復至本院應訊接受調查,並繳交禁治產鑑定費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禁治產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足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民法第1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兄,且確有意願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並經張梁彩招、梁陳夏領、梁志鵬、梁靜萍、梁雯萍等五人組成親屬會議,於98年6月16日開會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另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以觀,聲請人有相當之經濟能力,且禁治產人乙○○平日均由聲請人負責安置照護。本院審酌此等情狀,認聲請人應有監護禁治產人乙○○之能力,並適於任之,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禁治產人乙○○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聲請人本人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