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8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所載之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甲○○:①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93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82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③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罪接續執行,業於95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④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3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⑨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④⑤⑥⑦罪經臺灣桃園地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29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又15日、
2月又15日、3月;上開⑧罪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6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並與⑥⑦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④⑤⑨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聲字第14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9月及10月接續執行,業於97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就所犯竊盜未遂罪之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所犯竊盜未遂罪之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侵入他人住宅且欲竊取他人財物而不遂,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居住安寧與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