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睿城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48號、第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睿城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睿城(下稱被告)係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並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被告不服原判決,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即倘若符合同條第3項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本件被告上訴狀載明不爭執犯罪事實,僅爭執科刑部分,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6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㈠蔡睿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7月至9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因未載發票日期而屬無效之票據),致生損害於 朱學忠 ;再於107年7月至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對其友人劉仲偉佯稱要借款予朱學忠賺取利息云云,並於同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茗人茶行對面,提出其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以取信於劉仲偉,並供劉仲偉拍攝該本票之照片,而行使該偽造之本票,致劉仲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予蔡睿城。嗣因蔡睿城遲未支付借款利息,劉仲偉遂於108年5月22日晚上8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向朱學忠提示該本票照片,朱學忠表示從未簽立該本票,劉仲偉始知受騙。
㈡又蔡睿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意,先於109年3月20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新市區中正路附近之租屋處,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致生損害於 劉仲偉 ;再於109年3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403室,對其同事 邱憲永 佯稱要借款予劉仲偉賺取利息云云,並提出其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照片1張,以取信於邱憲永,致邱憲永陷於錯誤,因而交付3萬元予蔡睿城。嗣因邱憲永遲未收到蔡睿城支付之利息,亦無法與蔡睿城取得聯繫,因而轉向劉仲偉催討,劉仲偉表示並未簽立該本票,邱憲永始知受騙。
二、所犯罪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考量被告雖以其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用以取信於告訴人邱憲永,向告訴人邱憲永借款3萬元,其行為雖有不該,惟被告之犯罪動機尚屬單純,且據以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之對象僅告訴人邱憲永,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邱憲永成立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0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1至372頁),執之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因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中經濟急需而一時失慮,觸犯刑典,案發後被告配合檢警辦案,詳實自白坦承認錯,足見被告犯後並無虛偽隱匿或推諉卸責之情事,被告犯後態度甚為良好,已切實悔悟反省,非屬怙惡不悛之輩,且考量被告僅高職肄業,智識判斷能力不高,被告向無前科,且有正當工作,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劉仲偉、邱憲永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緩刑之宣告: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且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劉仲偉、邱憲永成立調解,告訴人劉仲偉、邱憲永並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0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1至372頁),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信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及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賦予其一定負擔,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令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時數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告應執行本院對其所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之預防再犯命令,是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吳進發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票號發票人發票日期到期日期票面金額(新臺幣)1651251朱學忠未載發票日期108年5月31日12萬元2677402劉仲偉109年3月20日109年3月20日4萬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判決主文(含刑罰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蔡睿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蔡睿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