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80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乙○○前犯竊盜案件,甫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7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95年5月8日判決確定,迄仍在緩刑期間(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緣乙○○、丙○○2人本屬舊識;97年2月14日凌晨1時左右,乙○○、丙○○2人相約在「基隆市○○○路○○○巷○○弄○○號3樓」之丙○○住處懇談以排遣寂聊,迨至丙○○精神睏乏回房小憩之時,已時近同日(97年2月14日)中午12時。乃乙○○見丙○○獨留其1人在廳內打發時間,認有機可趁,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日(97年2月14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利用丙○○熟睡之機會,擅自拿取丙○○放置在客廳電視機上之現金(新臺幣)12,000元,藉以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徒手竊盜丙○○所有之財物得手,其後,旋攜同上開現款逃逸無蹤。嗣丙○○於同日(97年2月14日)下午5時攸然轉醒,驚覺上開現款不翼而飛,方即報警查辦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法院組織之說明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97年4月3日)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本案之審判程序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三、本案事實之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自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
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亟待矯治;尤以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迄仍在緩刑期間(詳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本院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考),乃不知記取教訓並再罹本案,足見被告自省、自控及自我矯治能力之低落,兼以被告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利用被害人之信任而趁機竊取其屋內財物),暨被告已表悔悟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均經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敘明在卷,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既係97年2月14日(參見前述),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自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而併予減刑之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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