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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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68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6168號被告乙○○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2月6日下午13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 屈臣氏 商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由該店店員所管領之指甲去光水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20元),得手後即放置於其外套口袋內藏匿,嗣其欲離去時,其口袋內未結帳之商品為該店警報器感應而響起,該店員即請其再行確認有無未結帳之商品,乙○○矢口否認其下手行竊,該店店員始依法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前往該店,並在其口袋內取出未結帳之指甲去光水1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日是因接聽電話水手將上開去光水放入口袋,但離開時忘記取出算帳,非有意竊盜云云。惟查:本件案發當日被告並未結帳購買任何屈臣氏商店內之商品,另其經拘捕至地檢署訊問時,其亦表示身上並未攜帶任何現金,則其未攜帶現金卻前往商店閒逛,使人誤認其係前往該店選購物品,已令人心生疑竇;再者,其原於該店內曾使用該店購物籃挑選多樣商品,嗣離店時並將原所挑選物品返還予商家,然其卻獨漏本件指甲油,而其經店員攔阻後復再行確認有無未經結帳之物時,被告始取出上開失竊之去光水,此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綦詳,則其陳稱因一時忘記將物品取出返還商家云云誠有疑義;尤其被告本身係有使用指甲油習慣之人,此有被告當庭所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顯見其確實有使用指甲去光水之需求,此外,復有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鍾惠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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