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844號原告甲○○被告乙○○
3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8月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嗣被告於95年2月3日來臺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1段702巷38號。又被告來臺半年後,依法必須先返回大陸地區,惟被告自95年7月16日返回大陸地區之後,起初第1、第2個月尚有打電話與原告聯絡,之後即無被告之音訊,原告打電話去被告之娘家,被告之母親告訴原告,被告已經離家出走,行蹤不明,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4年8月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嗣被告於95年2月3日來臺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1段702巷38號,嗣被告於95年7月16日依法返回大陸地區後,起初第1、第2個月被告尚有打電話與原告聯絡,之後被告即行蹤不明、音訊全無,迄今拒不返臺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被告之居留證影本1件、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1件、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1件、結婚證書影本1件為證,並有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以96年11月19日南安戶字第0960005471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妹妹 許明月 證述綦詳(詳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確於95年2月3日首度入境臺灣,嗣於95年7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2月13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1988310號函一件在卷可憑,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94年8月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於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1段702巷38號,足認兩造係以原告之前開戶籍地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於95年7月16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