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笫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762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4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嗣因其於同年6月21日撤回上訴確定。又因毀損案件,為同法院於96年1月2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2月
26日確定。前開二罪復經減為5月及1月15日,並自95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而於96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
7日上午8時57分許,在臺北縣○○鎮○○路68之2號龍安宮土地公廟,以向不知情之 陳朝慶 借得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為運送工具,竊取丙○○經管該廟之白鐵門1扇,得手後將之藏置於瑞芳隧道出口處草叢內,俟機出售。案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循線在其藏匿白鐵門之草叢內扣得該扇白鐵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朝慶供證屬實,復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1紙及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刑法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建龍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