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毒抗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361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建賦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102年度毒聲字第63號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觀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日前一時迷失,在友人家受慫恿而吸食毒品,事後甚有悔意,並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中自費前往草屯療養院戒毒,已迷途知返,故出院後至為警於102年1月4日逮捕時,尿液中並無毒品反應,毛髮檢驗亦證實僅去年10月吸食,之後已停止愚行自戕,抗告人已自行戒毒出院,不會再有施用之可能,保安處分係以再犯可能性為要件,抗告人已戒毒有成,實無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抗告人前無濫用藥物之紀錄,無成癮依賴性,亦有於查獲前自行勒戒治療,可免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偵查中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且經警得抗告人同意於102年1月14日15時40分許採集其毛髮,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判定受測者應於3個月內曾經使用過安非他命毒品,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DNA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年2月8日、實驗編號H13011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及採集毛髮照片2張在卷可憑,是足徵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足堪認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5日至26日某不詳時間,在南投縣草屯鎮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經警於102年1月14日採集其毛髮檢體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1015pg/mg,判定受測者應於3個月內曾經使用過安非他命毒品,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年2月8日實驗編號H13011毛髮檢驗結果報告(見警卷第48頁)在卷可稽。而毛髮係由毛囊細胞所製造,毛囊細胞為製造毛髮,須不斷吸收毛囊周圍微血管所賦含之養分。因此,施用毒品者之毛髮生長過程中,仍無可避免的吸收毛囊周圍微血管內血液所賦含之毒品代謝物,並於各該毛髮所生長過程中,同時被編織併入毛髮組織中。是透過毛髮檢測方式,乃得以確認受測者是否具有長期性及經常性施用毒品之事實。又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按。而恥毛檢驗可依其距離皮膚之長度,推測過去吸食毒品之時間,但因每個人恥毛生長速度不同(0.87-0.96/月),本件報告係以0.9公分/月之生長速度進行評估,據此,被告為警所採集之距皮膚端5公分之毛髮檢體,經清洗後直接剪碎進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應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其經警採集毛髮檢體前3個月內之某時(即101年10月25日至26日某不詳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抗告意旨謂抗告人前無濫用藥物之紀錄,無成癮依賴性云云,惟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與心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又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經認定如前,依首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法院自應據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就是否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裁量餘地,是縱被告係施用毒品之初犯,仍應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抗告意旨雖另謂抗告人曾於施用毒品後即101年11月時至草屯療養院自行毒品勒戒,惟觀諸該院102年1月14日出具之抗告人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309.3環境適應障礙以行為障礙為主」等語;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至民國101年11月22日至本院住院治療,目前於門診追蹤治療中」等語,及偵查中檢察官曾函查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關於抗告人於該院戒毒及治療之病歷及治療期間,經該院函覆於說明載明:「患者並非因使用毒品相關問題在本院就醫。」等語,有行政院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5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22日投檢邦莊102毒偵249字第第5128號函(見偵卷第24頁)、行政院草屯療養院102年4月1日草療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可知抗告人並未於查獲前自行至行政院草屯療養院勒戒治療,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要難採信。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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