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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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前科:「陳怡碩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尚在緩刑期間」;(二)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怡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仍不知悛悔,於緩刑期間內,因一己小利再度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所有權概念薄弱,自制力甚低,且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惡性非輕,惟念本次徒手行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經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清潔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97號被告陳怡碩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3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好市多賣場內,竊取自動鉛筆3枝及瑞士刀1組,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外套及長褲口袋內,未結帳即欲離開,為該店店員發現予以逮捕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怡碩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鉛筆、瑞士刀等物之事││││實│├──┼───────────┼───────────┤│二│ 王孝義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前開賣場之鉛筆、瑞││││士刀遭竊之事實│││││├──┼───────────┼───────────┤│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證明被告有竊取鉛筆、瑞│││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士刀之事實│││單、相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檢察官薛水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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