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且有不明款項流入,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735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9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無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97年9月3日,在苗栗縣○○鎮○○路○段○○號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代價,將其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通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海 」之人使用。而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帳戶後,即以詐術向甲○○佯稱其電視購物之付款有誤,致甲○○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29771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使乙○○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騙。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渣打銀行通霄分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涉嫌幫助詐欺,辯稱:伊把帳戶借給 莊志文 (另為不起訴處分);莊志文說要領錢用,他說不會拿去犯法云云。經查本件渣打銀行通霄分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取得該帳戶後,已於上開時、地,以3千元代價交「阿海」之人收取,並非借予莊志文乙節,業據同案被告莊志文證述綦詳,並有該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可資為憑;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甲○○轉帳29771元,匯入被告渣打銀行通霄分行帳戶乙節,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張、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證。參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果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絕無任意提供或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是就陌生之不明人士欲收取帳戶使用,客觀上已足認其收取帳戶,應係供掩飾犯罪所得之用。被告辯稱將帳戶借予同案被告莊志文使用乙節,業經莊志文堅詞否認,而堅指被告係將帳戶交予「阿海」之人收取。被告在此種收取者年籍不明,且無從防止其交付帳戶後,該帳戶是否將遭用為不法之情況下,竟僅憑收取者表示不會用於不法云云,即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9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4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金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