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324號聲請人雲林縣台西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丁福銘 相對人 林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第三人 林榮男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8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7月26日起至126年7月2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林榮男於96年7月31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400,000元,又於96年8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250,000元,詎自①98年7月31日、②97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①320,000元、②199,99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分戶帳卡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8年12月10日雲院明非平決98年度司拍字第324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8年12月11日送達相對人、第三人,惟相對人、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98年度司拍字第32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臺西鄉│光明││280│旱│1981.70│全部│││0│││││││││││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