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73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41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54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月1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違約金部分不予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3月20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核發之現金卡於國內外之自動化提款機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借款期間自92年3月27日起至93年3月27日止,為期1年,如無違約情事,本契約書依原條件自動展延,借款利率則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4%計算,並以每月10日為繳款截止日,未依約清償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20,041元及自97年7月14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被告因還款能力有限,非惡意違約,且因違約金過高,被告無力負擔,請求本院酌減之;另被告參加個別協商一致性之協商,惟因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方案非被告得負擔,請本院促成調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變更約定書、利率表及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雖以前開等情置辯,惟並不否認確有積欠原告款項,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陳稱其參加個別協商一致性協商,無力負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方案,請本院協力調解等情,與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無關,非本件所得審究,被告應另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議,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苗栗簡易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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