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117號原告卯○○
丙○○丁○○
號丑○○庚○○
樓壬○○己○○寅○○
號癸○○戊○○前列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複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子○○
乙○○ 薛進坤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渠等先後於民國54年至59年間受僱於被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渠等任職期間,每月除薪資外,均領有屬於經常性給與且為勞務對價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惟被告於給付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被告給付之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分別各給付伊等退休金差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各給付伊等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須具備「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及「須為經常性之給與」二項要件,系爭夜點費僅限於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始能享有,不論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領取之金額完全相同,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且於員工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付,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系爭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亦非勞務之對價;㈡又原告於受僱之際,即知悉輪值中班、晚班乃其工作應有之實際型態,不論係輪值早班、中班、晚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而已,依勞基法第25條後段規定所闡釋之工資平等精神以觀,原告所為之勞務給付並非額外加班,而係法定工作型態,足見系爭夜點費乃被告公司之恩給,係員工福利措施,並非勞務之對價;㈢被告公司發放夜點費最早可追溯到日據時代開始營運起,即對夜間工作之職員、警備員以及公役(即勞工)提供夜班點心,嗣被告公司鑑於夜間點心不易合乎各地員工口味,乃自37年起改以膳食代金代替夜間點心,並自40年起開始採用「夜點費」一詞,並加以法制化,最後於77年全面施行,其中「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乃目前最早採用「夜點費」之文獻資料,依上開辦法第4點規定「夜間工作超過午夜十二時者,可報支夜點費,超過時間另報加班費」可知,夜間工作之辛勞與勞務付出,已由「加班費」予以填補,夜點費乃雇主「額外」給予之恩惠,與工作無關,是由系爭夜點費之起源、沿革觀之,系爭夜點費係從「食物」發放逐步演變成「金錢」,足以證明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而是雇主之恩給;㈣另系爭夜點費係隨物價指數而調整,與工作調薪無關,足見夜點費並非薪資項目,亦非工作之對價,且被告公司為國營事業,係按各職務之內容核算其薪資,對於各職務應核發之薪資均明文規定,是在原告之職務設立時,夜間工作之辛勞度即已列入考量,且反映在薪資中,原告自不得要求重複評價夜間工作之辛勞度,將夜點費列為其夜間工作之對價;㈤原告等於任職之初即知悉工作內容以及薪資(基本薪與加班費),工作時間為大夜班,並非輪班工作,被告公司多年來給付系爭夜點費時,均於薪資明細表中清楚表明係「夜點費」,此乃兩造關於勞動條件之約定,並不違反勞基法,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於薪資外再以夜間工作辛勞為由要求「夜點費」,否則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到職日起,受僱被告所屬油品行銷
事業部臺北營業處,並於如附表二所示退休日退休,渠等在勞基法實施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及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夜點費均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㈡如原告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應計入核算月平均工資,則被告應給付各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
㈢原告在被告公司係從事輪班性工作,採24小時三班制輪班,
不論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各班工作性質皆相同,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不論員工工作內容、年資、級職、薪資,被告均給與小夜班夜點費新台幣(下同)150元、大夜班夜點費300元。
四、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夜點費應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之退休金?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任職於被告處,每月除領取薪資外,復按月依上班日數
額外領取系爭夜點費,而被告係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採常態輪班制,系爭夜點費係被告在工資外,針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其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小夜班為每日
150元,大夜班為每日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原告於夜間工作既係被告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而固定值大夜班又為原告固定之工作,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系爭夜點費,係對有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勞工所給與,若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該夜點費等情觀之,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原告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況且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被告對於在夜間工作之勞工給予較日班勞工為高之工資,自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從而,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屬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堪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㈢又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然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之給與」,惟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之工作對價,且具經常性,已如上述,顯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不相同,尚難以系爭夜點費與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即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益證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
㈣再被告辯稱: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以觀,系爭夜點費僅係其
對夜間工作之職員提供夜班點心,幾經修改,被告才於77年全面施行改以全面發放現金,可知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而是雇主之恩給,且經濟部亦同此認定云云。查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已就「工資」之定義明文規定,是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係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即不脫工資之範疇,系爭夜點費之本質既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即屬工資之一種,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事實判斷之,故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至被告雖提出經濟部69年7月14日函、73年7月31日函影本各1份,抗辯經濟部亦認定系爭夜點費係雇主之恩惠性給與云云。惟查經濟部上開函文均僅就被告陳報修正之團體協約表示同意核備或同意照辦,並非關於工資之認定;且經濟部並非勞資業務之主管機關,亦無權就是否屬於工資之項目為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㈤另一般工資中有部分項目之給付,並不考量員工之作業種類
及複雜性、學經歷及技能、勞力及勞心程度、年資及職級等條件,而均給予相同一致之數額者,可見在認定是否屬工資之範圍時,應以是否屬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為要件,其給付之項目名稱或其金額是否與其他員工一致,並非認定之依據,是被告不論其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亦不因此而影響系爭夜點費所具有之工資本質。準此,被告辯稱:⒈系爭夜點費僅限於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始能享有,不論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領取之金額完全相同,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且於員工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付,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系爭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亦非「勞務之對價」;⒉原告於受僱之際即固定於大夜班工作,與日班、小夜班之工作性質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而已,依勞基法第25條後段規定所闡釋之工資平等精神以觀,原告所為之勞務給付並非額外加班,而係法定工作型態,足見系爭夜點費乃被告公司之恩給,係員工福利措施,並非勞務之對價;⒊再勞基法並無與夜點費相關規定,相關法規亦未規定雇主應對於夜間工作之勞工給付夜點費,或規定系爭夜點費具有工資性質,或應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而原告於任職之初即知悉工作內容以及薪資(基本薪與加班費),工作時間為大夜班,並非輪班工作,伊公司多年來給付系爭夜點費時,均於薪資明細表中清楚表明係「夜點費」,此乃兩造關於勞動條件之約定,並不違反勞基法,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於薪資外再以夜間工作辛勞為由要求「夜點費」,否則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即不足採。
㈥被告另辯稱:系爭夜點費係隨物價指數而調整,與工作調薪
無關,足見夜點費並非薪資項目,亦非工作之對價,且伊公司為國營事業,係按各職務之內容核算其薪資,對於各職務應核發之薪資均有明文規定,是在原告之職務設立時,夜間工作之辛勞度即已列入考量,且反映在薪資中,原告自不得要求重複評價夜間工作之辛勞度,將夜點費列為其夜間工作之對價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是否隨物價指數而調整,與其本質是否具有「勞務對價」、「經常性給與」等工資之性質無關。又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被告對夜間工作之勞工給予較日班勞工為高之工資,自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足見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之性質,已如前述,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所領薪資已包括渠等因在夜間工作之特殊性所增加提出之給付部分,則被告執此抗辯原告重複評價夜間工作之辛勞度,亦不足採。
㈦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係因其等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
酬,且具有勞務對價性,屬於工資之一部,被告應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其等之退休金乙節,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自退休日後30日之翌日起即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則被告請求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勞工法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馮姿蓉附表一:
┌──┬────┬─────┬────────┐│編號│原告│退休金差額│利息起算日││││(新臺幣)│(自原告退休後│││││30日之翌日起算)│├──┼────┼─────┼────────┤│1│卯○○│166,190元│94年6月1日│├──┼────┼─────┼────────┤│2│丙○○│178,085元│93年4月1日│├──┼────┼─────┼────────┤│3│丁○○│87,843元│93年8月1日│├──┼────┼─────┼────────┤│4│丑○○│152,582元│93年10月2日│├──┼────┼─────┼────────┤│5│庚○○│168,843元│94年7月2日│├──┼────┼─────┼────────┤│6│壬○○│176,172元│94年9月1日│├──┼────┼─────┼────────┤│7│己○○│80,071元│95年2月1日│├──┼────┼─────┼────────┤│8│寅○○│174,037元│95年9月1日│├──┼────┼─────┼────────┤│9│癸○○│162,346元│95年10月2日│├──┼────┼─────┼────────┤│10│戊○○│56,887元│96年12月2日│└──┴────┴─────┴────────┘附表二:
┌────┬──────┬──────┬─────────┬─────────┬─────┐│原告│到職日│退休日│退休金基數│夜點費│退休金差額││││├────┬────┼────┬────┤│││││勞基法│勞基法│退休前│退休前││││││施行前│施行後│3個月│6個月││├────┼──────┼──────┼────┼────┼────┼────┼─────┤│卯○○│55年11月16日│94年5月1日│30.375│14.625│3,750元│3,575元│166,190元│├────┼──────┼──────┼────┼────┼────┼────┼─────┤│丙○○│54年3月21日│93年3月1日│31.58333│13.41667│3,950元│3.975元│178,085元│├────┼──────┼──────┼────┼────┼────┼────┼─────┤│丁○○│55年5月2日│93年7月1日│30.625│14.375│2,000元│1,850元│87,843元│├────┼──────┼──────┼────┼────┼────┼────┼─────┤│丑○○│55年9月28日│93年9月1日│30.33333│14.6667│3,350元│3,475元│152,582元│├────┼──────┼──────┼────┼────┼────┼────┼─────┤│庚○○│54年8月4日│94年6月1日│30.625│14.375│3,800元│3,650元│168,843元│├────┼──────┼──────┼────┼────┼────┼────┼─────┤│壬○○│55年1月19日│94年8月1日│31.54167│13.45833│3,900元│3,950元│176,172元│├────┼──────┼──────┼────┼────┼────┼────┼─────┤│己○○│55年3月23日│95年1月1日│30.875│14.125│1,850元│1,625元│80,071元│├────┼──────┼──────┼────┼────┼────┼────┼─────┤│寅○○│56年1月11日│95年8月1日│30.375│14.625│3,900元│3,800元│174,037元│├────┼──────┼──────┼────┼────┼────┼────┼─────┤│癸○○│55年2月2日│95年9月1日│31.125│13.875│3,600元│3,625元│162,346元│├────┼──────┼──────┼────┼────┼────┼────┼─────┤│戊○○│59年5月11日│96年11月1日│28.5│16.5│1,200元│1,375元│56,8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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