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820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624號緩起訴處分,現仍緩起訴中(未構成累犯)。詎猶未悔改,復於民國97年11月23日19時至20時30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某不詳處所,飲用數量不明之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南往北方向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駛,欲返回臺北縣新店市之住處。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行經該高速公路北向110公里處(位於苗栗縣頭份境),因車速異常驟減,為警攔檢後發現疑有飲酒情形,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酒測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含表一及表二)、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各乙份在卷可佐,已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