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39號
被告即聲請人 金力鵬 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 律師
徐松龍 律師上開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金力鵬因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刑法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且得以限制出境處分代替羈押而裁定限制出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邀出國前往香港地區,參加香港理工大學知識管理及創新研究中心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至同年月四日主辦之「學習、技術與人力發展大會」,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金力鵬業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情狀,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處分限制出境,而聲請人及其子女持有美國綠卡,且聲請人亦有親友居住大陸地區,聲請人之父母在大陸地區復有置產,業經聲請人在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可據,則本案是否得以具保或責付代替限制出境及本院若於此時解除限制出境,將來聲請人是否有按時返臺應訊之可能性,均有疑問,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婷立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