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6號聲請人 田蒙潔 上列聲請人與 周欣穎楊錦鐘 、吳.院102年度訴字第1664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倘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若法官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亦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按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如有異議,關係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聲明異議,由書記官更正或補充之。聲請人如認有妨礙其為陳述或辯論之違法情形,屬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01條規定提出異議之問題。承審法官如指揮訴訟欠當,就應調查之證據不為調查,終致認定事實錯誤,影響判決結果,當事人自可循上訴程序謀求救濟。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舉之迴避原因,經核乃屬指揮訴訟之範疇,縱認聲請人主張之情屬實,亦僅為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之範圍,並非即可遽認為係屬迴避事項,而聲請人就其主張承審法官應迴避之事實,尚無從認為已有明確證據足以達成承審法官對本件訟爭事項有特別利害關係、與他造當事人有親交嫌怨、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等為不公平裁判等情之證明,是依照聲請人主觀之主張認為承審法官因此與聲請人生有嫌怨,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難遽以採認,是其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游悅晨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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