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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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飛富選任辯護人陳明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飛富於民國102年1月22日14時52分許,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北市○○區○○路
0段0號對面堤外便道停車場駛出出口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新光路2段,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依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夜間光線有照明、道路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未遵守禁止迴轉標誌,率爾違規迴轉,適 蔡宜勳 正騎乘000-000號重機車,同向由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機車前車頭撞擊自小客車左後車輪,致蔡宜勳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下肢、右手肘、左腳多處深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蔡宜勳已達成和解且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乙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劉素如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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