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婧(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又所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字應更正為「護照號碼」,另證據部分並有全家便利商店敦隆店遭竊損失商品清單為證。
二、核被告杜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行竊所得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