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附民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侵占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審附民字第364號原告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法定代理人 張榮恭 被告 朱婉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102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萬886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自民國86年6月8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擔任原告
電台董事長,任職期間,因涉及利用職務之便,將所持有前國防部中央電台遺留之保留款中,139萬8864元挪為私用,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稽諸其行,已然侵害原告權益,復因電台經費來源悉由行政院新聞局編列預算補助,原告董監事璯基於職責並因應政府審計機關要求,乃有依法循求救濟途徑之議,為此,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侵占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判決免訴在案,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詹慶堂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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