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12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0138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4月24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而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0138公克),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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